(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菊根与金永新、缪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根,金永新,缪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王菊根。被告金永新。被告缪林梅。原告王菊根与被告金永新、缪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因被告金永新、缪林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新、缪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根诉称,被告金永新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到期不能支付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永新催讨未果。被告金永新、缪林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5月1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永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缪林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永新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7月25日��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金永新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三份借款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到期不能支付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永新催讨未果。2014年3月6日,原告曾因该债务向吴江区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5月19日撤回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将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变更为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金永新、缪林梅于1989年9月4日办理结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金永新、缪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永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金永新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金永新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拖欠不还,责任在被告金永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永新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金永新进行催讨,被告金永新未能及时支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永新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永新、缪林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均未抗辩本案债务系被告顾坤明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同共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新、缪林梅共同归还原告王菊根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金永新、缪林梅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