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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与丁路建、刘晓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丁路建,刘晓婵,陈新春,丁路军,丁明荣,封晓玉,戴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巷信用社),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横巷振中路8号。负责人朱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益峰(特别授权)。被告丁路建,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晓婵,女,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陈新春,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丁路军,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丁明荣,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封晓玉,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戴枫,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与被告丁路建、刘晓婵、陈新春、丁路军、丁明荣、封晓玉、戴枫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益峰、被告丁路建、刘晓婵、陈新春、丁路军、封晓玉、戴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路建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贷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11日,该贷款由被告刘晓婵、陈新春、丁路军、丁明荣、封晓玉、戴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丁路建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4405.61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4日),合计354405.61元;2、被告刘晓婵、陈新春、丁路军、丁明荣、封晓玉、戴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路建、刘晓婵、陈新春、丁路军、封晓玉、戴枫对原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丁明荣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刘晓婵、陈新春、丁路军、丁明荣、封晓玉、戴枫自愿为借款人丁路建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丁路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6%,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路建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丁路建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路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405.61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4日),合计人民币354405.61元;二、被告刘晓婵、陈新春、丁路军、丁明荣、封晓玉、戴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丁路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10元,由被告丁路建负担,被告刘晓婵、陈新春、丁路军、丁明荣、封晓玉、戴枫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胜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是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