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溧阳市金马磁材有限公司,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300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廉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晶、任云,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土林,总经理。被执行人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东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溧阳市金马磁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洲,总经理。被执行人吕土林,男,1963年4月10日生。被执行人李彩勤,女,1965年3月18日生。被执行人钱东军,男,1970年1月26日生。被执行人袁云,女,1973年12月2日生。被执行人张云洲,男,1960年12月1日生。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溧阳���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溧阳市金马磁材有限公司、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9600元;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溧阳市金马磁材有限公司、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3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57元,由溧阳市南峰饲料有限公司、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溧阳��金马磁材有限公司、吕土林、李彩勤、钱东军、袁云、张云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天商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匡军波审判员 刘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冬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