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朝民初字第65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尹芳诉武晨光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65194号原告尹×,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武×,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9月30日办理结婚典礼。婚后,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与我争吵,并对我和我父母辱骂,甚至和我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的行为令我身心俱疲,在朋友、家人间难堪、痛苦,严重损及我的自尊、人格。被告经常说让我净身出户,俩人打架的时候我要出去,被告就阻拦不让我出门。由于双方实际情况,各自人生观、价值观都不相同,我于2015年6月主动搬离与被告一起居住的地方,开始分居生活。现要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确实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但每次吵架我都没有动过手,我也没有赶原告往外走,每次都是她自己要出门而我不让她走。我从来没辱骂原告及其父母。我签收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原告才到她朋友家暂住,我去找她,原告让我走,我不走原告就报警了。我们打架主要就是因为收拾屋子、原告出去玩我唠叨等,这些都是小事情不影响夫妻感情的。我认为导致吵架是双方的因素,原告若不愿改我就改,我平时喜欢唠叨,原告要是不愿意我改了也行。此外,前一段时间原告还和我商量要生小孩、换户口等,没想到不久她自己就搬东西离家出走、起诉离婚了。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自行相识,2011年5月6日二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询,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x号楼x室,2014年搬至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x号小悦中心x号楼x室,2015年6月26日原告从该处搬出。双方无其他要求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历时数年,已经建立起了比较稳固的家庭关系。双方感情目前虽有裂隙,但其中有双方各自沟通不善的原因,也有彼此过分关注自我的因素,但未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突出矛盾。双方在今后家庭生活中如能相互信任、彼此尊重、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夫妻感情应能得到改善。现被告表示珍惜双方婚姻,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出努力,本院希望双方能够通过共同努力使经营多年的婚姻生活出现转机。综上,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