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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脚手架租赁工作,户籍地本市和县乌江镇,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皖Q295**号轿车沿本市太白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梅山路交叉口路段时,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同向汪某某驾驶的皖E699**号轿车(停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左后部,后被告人尹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1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十七冶医院急诊室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在该医院对其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皖Q295**号轿车沿本市太白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梅山路交叉口路段时,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同向汪某某驾驶的皖E699**号轿车(停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左后部,后被告人尹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1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十七冶医院急诊室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在该医院对其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122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芮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车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积极主动较好赔偿汪某某等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