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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孟凡利与王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利,王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孟凡利,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坊子区,自称: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号楼,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龙,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孟凡利与被告王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晓丽、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利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王振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被告安徽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利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振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由于未靠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小型轿车前部与对行原告乘坐的刘延波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利无事故责任。经查,皖K×××××号小型轿车在安徽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已经(2014)安民初字第1447号判决支持,目前原告尚有800000元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因协商未成,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皖K×××××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我本人,该车在安徽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经在(2014)安民初字第1447号判决中赔偿孟凡利损失75961.20元,在(2014)安民初字第1422号判决中赔偿刘延波损失54449.93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振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路、李首红、韦贤亮、黄泰成)沿汶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汶水北路与昆仑大街南200米左右处时,由于未靠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小型轿车前部与对行刘延波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孟凡利)相撞,致使王振、刘延波、孟凡利、李路、李首红、韦贤亮、黄泰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延波、孟凡利、李路、李首红、韦贤亮、黄泰成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梗阻、双下肢截瘫、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小腿皮裂伤、颈椎间盘突出、右膝关节积液。经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孟凡利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对原告孟凡利的鉴定意见为:1.孟凡利构成四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住院期间前30日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4.取腰部内固定物参考费用为8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1200元;6.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害人孟凡利个人物品损失价值为2965元。被告王振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安徽安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0时始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徽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0时始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95696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62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物品损失2965元、评估费1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72元、定残后护理费272188元,共计836813.4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广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潍坊尚品嘉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潍坊尚品嘉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潍坊尚品嘉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延波驾驶货车(车上乘坐原告孟凡利)与被告王振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利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后被告王振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放弃申请鉴定之权利,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分别应为8000元和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振提出,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医疗费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潍坊市中医院的门诊处方笺并未载明医生开具的处方,不能证明该项花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病痛而支出的,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凡利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两个方面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提供了房产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广文派出所为其出具的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租住奎文区虞景嘉园32号楼1单元301室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广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可确定原告孟凡利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了潍坊尚品嘉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及社保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潍坊尚品嘉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且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导致工资扣发,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的工资表、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表,可认定原告孟凡利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且月工资为3150元,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虚假,仅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孟凡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孟凡利构成四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395696元(28264元/年×20年×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孟凡利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孟凡利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8900元(3150元/月×6个月)。原告孟凡利在城镇居住,其护理人员妻子孔翠平跟随其一同在城镇居住,另一护理人员孟凡栋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原告住院期间前30日在城镇接受治疗及需要2人护理,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626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凡利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孟凡利护理期限20年。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孟凡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孟凡利定残后的护理费损失为155536元[(28264+10620)元/年÷2×20年×40%]。原告孟凡利构成四级伤残,应视其丧失劳动能力,对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孟嘉彤年满6周岁,其跟随父母一同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原告孟凡利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结合原告孟凡利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71870.40元(17112元/年×12年×70%÷2人)。原告孟凡利因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王振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个人物品损失系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对原告主张的个人物品损失296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117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83359.80元。因被告王振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徽安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2014)安民初字第1422号、(2014)安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孟凡利、刘延波医疗费共计10000元,赔偿刘延波车损2000元,赔偿刘延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326.3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仅需在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1673.7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81686.10元,因被告王振驾驶的皖K×××××号车辆同时在被告安徽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徽安邦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2014)安民初字第1422号、(2014)安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凡利医疗费67375.20元,赔偿刘延波医疗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677.6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89947.1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91738.93元,应由侵权人王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1673.7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89947.17元;三、被告王振赔偿原告孟凡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91738.93元;四、驳回原告孟凡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8元,由原告孟凡利负担223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240元,被告王振负担5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霞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