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04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沈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陈某某予以答应,并谈好以价格每克人民币170元成交,交易地点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附近。15时30分许,陈某某携带毒品到井岸镇前路段,在等待沈某某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在陈某某处缴获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作案工具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材料,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鉴于本案毒品被及时扣押,没有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圣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