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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贺吉林与哈尔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吉林,哈尔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贺吉林,男,回族,1980年3月9日出生。被告:哈尔山(又名刘勇),男,回族,1988年6月2日出生。原告贺吉林诉被告哈尔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巩留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德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吉林、被告哈尔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吉林诉称: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600元未支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山辩称:被告只欠原告劳务工资100元,剩余1500元是赔付给原告的摩托车款。被告曾借用原告的摩托车使用,在使用期间被告不慎将他人撞伤,被告共向他人赔偿7000多元,原告未赔偿任何费用。后原、被告到交警队拿车的时候,由于原告的摩托车系无牌无照的非法车辆,交警队要罚款2000元,原告拒绝缴纳。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0元罚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不值2000元,因此被告未同意。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款1500元,加上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00元,共应给付原告16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前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600元及承担违约金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证明欠款事实及双方存在违约金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季,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00元的工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前付清该欠款,同时约定了500元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该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欠款,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按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该欠款中存在摩托车的赔偿款,因该抗辩理由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在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注明是“工资”,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吉林欠款1600元、违约金500元,共计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哈尔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德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松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