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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冶兴成铸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友兴,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大冶兴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法定代表人吴再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4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冶人社罚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冶人社罚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欠缴养老保险费557万元为由,作出了冶人社罚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下列处罚:(一)作出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呈报大冶市劳动监察大队存档;(二)补缴2010年至2014年7月社会养老保险费577万元;(三)处以577万元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冶人社罚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第三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冶人社罚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冶人社罚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准许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顺喜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合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