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现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刘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未来路南段。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现军。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锅炉生产企业,被告代销原告锅炉。到2013年2月1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锅炉款16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锅炉款161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现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系一锅炉生产企业,被告刘现军代销原告生产的锅炉。到2013年2月1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锅炉款1613000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刘现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河南永兴锅炉集团锅炉款壹佰陆拾壹万叁仟元整(16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现军代销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锅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欠原告锅炉款1613000元,有被告刘现军出具的欠条能够充分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且被告刘现军所欠原告的锅炉款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刘现军依法应当清偿。故对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现军偿还锅炉款16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7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刘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长风审判员 韩 冰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