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2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秀清诉北京波士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清,北京波士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2485号原告李秀清,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科。被告北京波士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0号80幢、83幢,组织机构代码:07413XXXX。法定代表人朱领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超,男,1983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锦玉,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清与被告北京波士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秀清委托代理人于涛、李文科,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锦玉、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秀清起诉称:李秀清与案外人翟萨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19日,李秀清委托翟萨前往诚达公司处购车,诚达公司向翟萨出示了《(奔驰)CLS级运动轿车价格表》的宣传册,宣传册上显示CLS350型号的汽车有时尚型和豪华型2款,价格分别为932000元、968000元,两者的区别在于CLS350豪华型汽车配置了HarmanKardonLogic7环绕立体声系统和多区域智能空调,而CLS350时尚型并没有这两项配置。随后,诚达公司的销售人员王光岩向翟萨展示了一款奔驰汽车,称该车即为CLS豪华型车型。翟萨便与诚达公司签订了《北京波士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车协议》,汽车单价为宣传册中CLS350豪华型的价格968000元,因诚达公司在汽车价款上给予上一些优惠,最后确定的销售价格为748000元。当天,李秀清支付订金50000元。后双方根据前述《订车协议》签订了《波士诚达整车销售单》,上面显示车辆的市场指导价为988000元(车漆15000,内饰5000),也就是说裸车价格968000元即为CLS350豪华型汽车的价格,销售价格为748000元。2015年4月23日,李秀清支付购车款369000元,4月24日李秀清又支付剩余购车款329000元和车船税2175元,加上已支付的订金50000元,李秀清共计支付购车款748000元,2015年4月24日,李秀清提走该车。当天晚上,李秀清发现涉案车辆未配置HarmanKardonLogic7环绕立体声系统和多区域智能空调两种配置,于是去诚达公司处要求退车,但遭到拒绝。2015年6月1日,李秀清缴纳了车辆购置税77500元,次日,缴纳了车辆检测费112.26元。李秀清认为,李秀清购买汽车系用于生活自用,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诚达公司故意告知李秀清虚假情况,隐瞒涉案车辆并非CLS350豪华型的事实,诱使李秀清购买涉案车辆,构成欺诈。基于诚达公司的欺诈行为,李秀清有权要求撤销《销售单》,要求诚达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有权要求诚达公司赔偿相当于购买车辆价款三倍的损失。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李秀清、诚达公司间签订的《波士诚达整车销售单》;2、诚达公司退还购车款748000元;3、诚达公司赔偿李秀清车船税2175元、购置税77500元和服务费112.26元;4、诚达公司赔偿李秀清损失2244000元;5、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诚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秀清的诉讼请求。诚达公司不存在欺诈,销售合同未注明是豪华型,实际交付的车辆在《新车交车单》中也注明是时尚型,李秀清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验车提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李秀清、诚达公司签订《订车协议》约定,车型为CLS350,车身颜色白,内饰紫,单价968000元,优惠24万元、2万保险、1万售后,车漆另加1.5万元、内饰5000元。此外,《订车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李秀清、诚达公司签署《整车销售单》约定,车辆型号:CLS350,车辆识别号:×××,市场指导价988000元(车漆15000元、内饰5000元),销售价格748000元。李秀清支付购车款748000元,车辆购置税77500元、服务费119元。购车发票载明的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3498CC轿车汽油型CLS350。诚达公司内部流程形成的涉案车辆的《新车签约申请单》、《新车报价单》、《新车结算单》均注明车辆为“CLS350时尚型”。有翟萨签字的《新车交车单》亦载明车辆为“奔驰CLS350时尚型”。诚达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等资料显示,涉案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13年10月。诚达公司提交的北京奔驰在2014年5月8日发布的产品变化信息载明,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及2014年5月后的CLS350车型,开始区分时尚型和豪华型,指导价分别为932000元和968000元,二者的差别在于CLS350豪华型汽车配置了HarmanKardonLogic7环绕立体声系统和多区域智能空调,而CLS350时尚型并没有这两项配置。诚达公司称,在此之前,CLS350不区分时尚型、豪华型,指导价为968000元,分型后的时尚型与分型前的CLS350车款一致。李秀清向本院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6日,与诚达公司销售人员王光岩的录音中,王光岩称李秀清购买的是“CLS350豪华”。诚达公司提交的李秀清第一次咨询买车的录音中,李秀清问:“你那是96万那个还是93万那个?”,诚达公司销售顾问答:96万那个,96万8的。上述事实有李秀清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单》、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发票、交易凭证、税收交款书、增值税发票、新车交车单、签约申请单、录音,诚达公司提交的录音、订购协议、汽车销售合同、新车交车单、进口货物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价格表、产品批发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诚达公司是否存在欺诈。1、根据诚达公司提供的北京奔驰在2014年5月8日发布的产品变化信息载明,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及2014年5月后的CLS350车型,开始区分时尚型和豪华型,指导价分别为932000元和968000元,而本案所涉车辆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不在上述产品变化信息所载的车辆生产期间,故依据北京奔驰发布的产品变化信息,本案所涉车辆的指导价格并未发生变化,仍为968000元;2、双方签订的《整车销售单》及《汽车购销合同》仅注明涉案车辆为CLS350,并未注明涉案车辆为豪华型;3、双方签署的《新车交车单》注明涉案车辆为CLS350时尚型,李秀清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综上,诚达公司并不存在虚构或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李秀清以诚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波士诚达整车销售单》、诚达公司退还购车款748000元、诚达公司赔偿李秀清车船税2175元、购置税77500元和服务费112.26元及要求诚达公司赔偿李秀清损失224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八十七元,由原告李秀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