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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审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平舆县国土局申请执行李小伟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审字第227号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宏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李小伟,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国土监字(2014)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4月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万金店镇宋刘村委汪庄基本农田240平方米��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平国土监字(2014)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4年11月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平国土监字(2014)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1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4)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张俊峰代理审判员  勾向阳二〇一五年四年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