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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王玉团与被上诉人长沙玉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团,长沙玉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团。委托代理人王清联,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玉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方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波,系长沙玉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零陵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上诉人王玉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玉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联,被上诉人长沙玉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玉诚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玉团在被告长沙玉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零陵分公司做保洁员。2012年9月27日,原告在零陵区廻龙小区门口做保洁工作时,被唐子鹏驾驶的湘M055**大客车刮倒受伤,并被送往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十五天,用去医疗费(包括鉴定费)7,629.5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和湘M055**肇事车司机唐子鹏在菱角塘镇人民调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由唐子鹏赔偿王玉团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壹万零陆佰贰拾玖元伍角整”的协议,并当场履行。当月15日,原、被告又在菱角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长沙玉诚永州分公司一次性补偿王玉团所有一切补偿费肆仟贰佰元;二、从此后,王玉团所有个人行为与永州市分公司无关”的调解协议,并当即履行了协议。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六十一岁,但原告又以被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给予自己应得补偿为由向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六十岁不符合劳动关系仲裁主体为由而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原告与唐子鹏达成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两个,一是要求确认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二是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个月工资10,632元,实际上两个诉请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法律关系。确认的法律关系为主法律关系,给付的法律关系是从法律关系,故确认调解协议是否无效是本案的关键。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菱角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名,并当场收取了被告的补偿款4,200元,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自由处分,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来迫使其所为的证据,故原、被告在菱角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和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工资10,632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团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和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工资10,63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玉团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玉团不服,以“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伤期间12个月工资作出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玉诚清洁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时,已经超过55岁,根据劳动法规定55岁以下的才按劳动合同处理,超过55岁以上的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上诉人要求我方以劳动合同处理与事实不符。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工伤期间12个工资。对该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要求的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如满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且最多不得超过11个月。上诉人2012年9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上班,9月27日受伤,治疗结束后也没有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没有达到一个月的期限,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工伤期间12个月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玉团负担(本院已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