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太原市。2013年9月26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公园内,被告人胡某以帮被告人薛某、岳某照看财物为名,骗取被害人薛某、岳某挎包及包内诺基亚E66、诺基亚5233手机、联想手机A366T手机和魅族MX3手机各一部,依视路特薄眼镜一副。经鉴定,魅族MX3手机和依视路特薄眼镜共计价值人民币276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014年5月8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CCDD店内,被告人胡某以借用手机充话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2028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10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铜锣湾麦当劳店内,被告人胡某以借手机联系厂家为名,骗取被告人张某乙黑色4S手机一部。经鉴定,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39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9-10日,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家沟街被害人王某家中,被告人胡某以低价购买手机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3568891127013878,信用额度人民币3000元)一张及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薛某、岳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价格申请表,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眼镜、手机的购买票据,赃物手机照片,劣迹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尿样检验报告书,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抓获经过,关于王某名下信用卡信用额度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剩余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