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李积东与清流县李家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积东,清流县李家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积东,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清流县李家乡人民政府,驻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法定代表人许玉峰,该乡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积东诉被告清流县李家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积东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积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原告李积东负担。审判员 罗应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巫启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