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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腾飞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德艳,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翠柏路**号16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工人村其租住的平房内,先后三次容留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温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尚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