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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5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世超与李春菊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超,李春菊,陕西金泰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164号原告张世超。委托代理人秦建梅。被告李春菊,籍住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9号6楼2单元3层5号付1号。委托代理人童应刚,陕西省老法律��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太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陕西金泰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号昆明花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安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夏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超与被告李春菊、第三人陕西金泰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梅,被告李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应刚、刘太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夏立、平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80万元用予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两个月零七天,借款期满被告还本付息,逾期承担违约保证罚金和罚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收到8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7万元;2、支付违约金24万元及罚息24万元(应付至债务结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渊源,原告将80万的巨额现金借给素不相识的被告,不符合人际交往习惯,本案另有隐情,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巨额债务,原告不但要对债务的真实性,还应对债务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欠妥,不能成立。原告工作单位是陕西金泰源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陕西金泰源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安锁曾请求被告给其公司办理金融许可证等证照,故而产生由原告给被告支付办理资金转款的过程,被告收到的款项并不是借款,是办理证照的费用,故双方不是借款关系,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的案由错误,双方应属居间合同纠纷。现被告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并已基本办妥委托事宜。因委托方的账面资金为零而未有结果,居间行为的目的未实现。按民事过错原则,系因委托方过错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过错方自负,与居间方无任何关系。要求追加陕西金泰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辩称,原被告间的借款与第三人无关。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属于原被告借款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合作协议与借款关系无关。二、被���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及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后至今未办理“陕西金泰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金梦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资质的相关手续,未完成委托事项。在合作协议第六条“如果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按协议的约定未完成委托事宜,委托人不用给支付任何与协议相关的费用”的规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80万元用予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满被告还本付息。合同第三条约定:当该合同第八条(一)条款成立时,借款利息不再收取。第四条约定:当该合同第八条(二)条款成立时,出借人同意借款本金80万元转为用于支付陕西金泰源担保有限公司同李春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陕西金泰源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李春菊委托合作的费用,出借人不再另行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一)、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本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或到期时点,陕西金泰源担保有限公司同李春菊签订的《合作协议》未按约定全部或部分执行,经双方同意出现提前终止时,借款人已提前全额偿还出借人80万元本金;(二)、陕西金泰源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春菊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的所有事项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实现时;(三)、除以上两种情况外,出借人有权就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及实现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费用(公证费、代理费、执行费),通过合同签订地进行司法处理;(四)、本合同当事人各方已详细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借款人、出借人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出借人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率和违约保证罚金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同时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另外加收被告100%违约保证罚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本人银行账户支付借款80万元,审理中,被告本人对自己银行账户收付原告借款80万无异议。另,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161500元,原告本人出具收据。又查,2012年9月23日,第三人陕西金泰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为其代办融资性担保公司手续事宜,以第三人按政府相关要求获得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格及拥有相关资质许可等文件��并能完全开展所有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为基准。第三人负责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所有资料,并积极配合开展工作,直到第三人完全获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拥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格的文件及其他手续,并能完全开展所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关业务,视为被告按该合作协议的规定完成第三人委托事宜。委托期限从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按约定完全完成该委托合作协议的事宜后,第三人一次性按被告指定的支付方式、收款人及帐号支付150万元,双方完成该合作协议。若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按该协议的约定未完成甲方委托的事宜,第三人不用给被告支付任何与该协议相关的费用。本案原告张世超作为见证人在《合作协议》签字确认,并承诺愿意用其与李春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与合作协议的执行进行捆绑,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合作协���中李春菊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因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未果。关于合作协议中委托事宜办理证照的进展状况,原告认为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办理完成委托事宜,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等损失。被告认为系第三人公司的资金问题导致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系第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结果,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已经按照与张安锁的约定为第三人的公司办理了另外两个投资公司的许可证照,已经履行完毕了委托事宜,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第三人认为被告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张世超出具的金额为161500元的收条及被告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0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已经口头条约定被告偿还190000元,纠纷已经全部了结。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合作协议》、���行转账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张世超以其与被告李春菊存在借款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9月23日,原告张世超与被告李春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李春菊又与第三人陕西金泰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张世超自愿承诺如被告履行完毕合作协议中应尽义务,可免除被告偿还借款义务,故在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特别约定免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条件,被告对原告所��条件亦明确知晓,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对于《合作协议》中被告未完成应尽义务的原因当事人各执己见,但对在约定期内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双方无异议,故应当认定未发生可以免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履行《合作协议》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经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为26432.88元,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年利息率6%的4倍予以计算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为10520.55元(800000元*年利率6%*4倍÷360天*20��)。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161500元,本院认定应当首先抵充借款期内的利息及截止2012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合计36953.43元,剩余124546.57元,在借款本金800000元中予以抵充。自2012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675453.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年利率6%的4倍,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菊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超借款675453.43元及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675453.43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年利率6%的4倍,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75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17075。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