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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贡井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其文与被告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贡井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李其文委托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武委托代理人蔡由良,系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其文诉被告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文诉称:2013年4月30日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贡井区档案馆新办公楼的工地拆除屋顶时,从屋顶掉下来造成左腕部和胸部受伤,经出院诊断为左侧第1-4肋骨骨折,左腕部柯氏骨折。2013年11月15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自人社工决(2013)3-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上述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4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为9级伤残。2014年6月16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为9级伤残。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对于赔付问题协商不下,遂向贡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贡劳人仲案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认为该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天数有误,应为339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有误,原告工资为90元每天,月工资为2700元,应计算为24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2元每天过低,应按20元计算;4、裁决书认定对交通费酌情考虑450元,但是在裁决部分不知何故为42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2875.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元;4.由被告为原告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5.因工伤评残及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被告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受聘到被告承建的贡井区档案馆新办公楼工地工作。当天,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7日好转出院。经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1-4肋骨骨折;2、左腕部柯氏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已由被告安排解决。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了门诊治疗和检查,产生了费用1623.5元。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原告出院后休息证明书证明休息时间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7月15日,贡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贡劳人仲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1月15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自人社工决(2013)3-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李其文符合因工受伤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4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其文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6月16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李其文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564元,合计126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8月18日,原告李其文作为申请人向自贡市贡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9月29日,该委以贡劳人仲案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门诊医疗费1623.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80元/天×229天=1832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元/天×21.75天/月)×9个月=15660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37081/12)元/月×16个月=49441元;5.伙食补助38天×12元/天=456元;6.交通费420元;7.鉴定费1264元。以上共计87185元,由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2875.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元;4.被告为原告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休息证明书,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收费票据,贡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贡劳人仲案字(2013)39号、(2014)37号仲裁裁决书,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人社工决(2013)3-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工鉴字(2014)198号伤残程度鉴定表,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四川省劳鉴2014再36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聘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劳动,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工伤职工,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17.5元。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90元每天计算,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按90元/天计算21.75天为原告的月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计算9个月。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30日即2700元为月工资标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1元。本院结合自贡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081元计算16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结合原告住院38天按每天12元计算。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按原告日工资9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计算200天。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39天,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1623.5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1264元。7.交通费4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受伤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就医的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已由被告安排解决,其出院后也无加强护理的医嘱,故对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到被告处第一天上班就发生工伤,原告休息期满后也未到被告处继续上班,原、被告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为其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1至7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88852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其文与被告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其文工伤赔偿费用共计88852元;三、驳回原告李其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