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万法亮���万利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法亮,万利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207号原告万法亮(曾用名万发良,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万利先,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瑞,平度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万法亮与被告万利先民间��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法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全、被告万利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法亮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另被告欠原告肥料款13500元,共计38500元。以上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拒付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利先辩称,一、被告借原告款25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已于2012年4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偿还了该借款。二、原告提交的欠化肥款13500元的欠条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由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证据二、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化肥款13500元。证明1份,证明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销售分公司将化肥款13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三、收货欠款单3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自2001年起存在业务关系,张某为原告汇款30000元是化肥款,张某在本案庭审中作伪证,其称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的说法不正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于证据二:被告主张欠条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被告为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而债权转让证明是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主张不能确定收货欠款单是案外人张某出具的,即使收货欠款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张某与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销售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张某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因被告认可证据一是其为原告出具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欠条是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债权转让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由原告予以质证: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2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30000元。证据二、证人张某、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张某借款30000元,且借用张某身份证为原告汇款30000元。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汇款人是张某,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经金融部门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南村分理处进行了调查,该银行证实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是其出具的。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2年4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陈某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南村分理处,因被告未携带身份证,被告借用案外人张某的身份证以张某的身份为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账号存款30000元,账号为62×××14,银行卡户名为万法亮,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存款金额为3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欠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500元的欠条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欠条原件予以核对。��告提供的债权转让证明系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而欠条记载的债权人是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收货欠款单,案外人张某主张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销售分公司于2001年向其村委会销售化肥,张某当时担任村仓库保管员,村支部书记让其在收货欠款单上签名以证明收到该公司化肥。案外人张某不认可其个人与原告存在化肥买卖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欠条复印件、收货欠款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化肥款135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提出合理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款已偿还。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虽然存款人是案外人张某,不是被告,但是案外人张某以及另一证人陈某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均证实被告的抗辩事实。另,被告的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为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被告解释还款数额为30000元(包括利息5000元)符合常理。原告主张该30000元是案外人张某偿还其化肥款,并提交收货欠款单3份,以证实其与案外人张某以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因案外人张某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化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法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万法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