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执字第01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熊磊申请执行葛道勇、黄咏霞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4包执字第01387-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磊,葛道勇,黄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字第01387-1号申请执行人熊磊,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葛道勇,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黄咏霞,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诉讼费5784元、执行费2237元,总计158021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逾期履行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葛道勇、黄咏霞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58021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逾期履行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