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垫法民初字第04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金成与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成,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4449号原告刘金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万能,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峰镇民主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68394745-4。法定代表人周泽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刚、钟志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成诉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连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成及其诉委托理人万能,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刚、钟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成诉称,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由我供给木片、锯木面给被告,以被告单位的《原(燃)料入库汇总单》为结算依据,货到付款。我按照合同约定将木片、锯木面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给我出具了11张《原(燃)料入库汇总单》,共计货款2063896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支付货款943500元,尚欠货款1128896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88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口头签订合同及尚未完全付清货款的事实属实,我公司同意支付货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且由于国家批复的上网电价尚未完全付清,我公司难以一次性付清货款,请求分期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刘金春供给木片、锯木面给被告,以被告单位的《原(燃)料入库汇总单》为结算依据,货到付款。嗣后,原告刘金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提供木片等燃料,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刘金成出具了11张《原(燃)料入库汇总单(记账)》,金额共计2063896元,经原告刘金成多次催收,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3500元。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12039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销售木片等原(燃)料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导致其不能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金成人民币1120396元;二、驳回原告刘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0元,依法减半收取7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80元,由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鲜连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红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