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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5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湖南中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湘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5021号原告湖南中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金洲新区金洲大道西168号。法定代表人谭志雄。担保人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4组。法定代表人徐新喜。被告长沙市湘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银星村十七组500号。法定代表人王潇。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湘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中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长沙市湘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担保人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074栋厂房(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夏铎铺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长沙市湘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二、冻结担保人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位于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074栋厂房(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夏铎铺字第××号)的产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萍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喻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