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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祥文与邓家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祥文,邓家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家林。上诉人陈祥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祥文、被告邓家林同在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华山村九角尾村民小组租赁当地村民的土地,双方因通行等事项发生过多次纠纷。2013年5月29日下午,在原告陈祥文租赁的土地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邓家林用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甲级,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658.91元。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蓉江派出所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祥文、被告邓家林在使用租赁土地时,因通行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当请求当地政府和村级组织协调解决。对2013年5月29日下午发生的事件,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但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治疗情况,被告邓家林应当对原告陈祥文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陈祥文的损失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发票及清单,可以确认为3658.91元;护理费:依上年度江西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原告实际住院5天确定,计439.05元(32051元÷365×5天);营养费: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确定,计50元;鉴定费:有正式票据200元,予以确定;误工费:未提供实际误工收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回答未做任何事情,故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347.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家林赔偿原告陈祥文损失3043.57元(4347.96元×70%);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邓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家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祥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的纠纷完全是被上诉人故意伤害引起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派出所的相关资料,导致错误认定事实。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当。上诉人平时在做矿产品生意,虽无法提供证明,但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没有任何收入。为此,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804.3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邓家林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正当防卫,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通行等事项产生纠纷,双方未按正当途径解决,上诉人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70%的责任适当。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请求按100元/天计算5天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邓家林赔偿上诉人陈祥文损失3394元(4847.96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陈祥文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邓家林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恒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