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朱光树与王秋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树,王秋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朱光树。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被告:王秋利。原告朱光树与被告王秋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被告王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树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王秋利驾驶电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因事故现场已移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产生了各项费用,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秋利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98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98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秋利承担。被告王秋利辩称:双方发生碰撞是事实,但是是原告撞过来的。原告受伤的部位休息的时间过长。此外,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2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40分,被告王秋利驾驶电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31021320141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但载明“因事故现场已移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18.44元,其中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627元;2.原告因交通事故被开具了需休息3个月的诊疗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诊疗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而双方作为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责任及义务保护事故现场不被移动,现因事故现场被移动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理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3个月的诊疗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980元(以122元/天计算90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因事故受伤产生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的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18.44元、误工费109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98.44元,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899.22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27元,故其还需向原告支付5272元(取整数)。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光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272元;二、驳回原告朱光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秋利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此款由原告朱光树负担100元(此款已交纳),由被告王秋利负担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