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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中午饮酒后于当晚19时许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联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联丰路科欣路路口时,与前方夏某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和陈某丙驾驶的浙b×××××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被告人陈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陈某乙、夏某、陈某丙、杨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4)53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证件凭证,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