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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钟甲标与钟卓良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标,钟卓良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钟甲标。被告钟卓良。原告钟甲标诉被告钟卓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强、陈秋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缪银林担任记录。原告钟甲标及被告钟卓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标诉称,原、被告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曾在1983年7月10日各自登记有《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就在今年9月15日,被告以推屋地为由,雇来推土机将原告的房屋围墙推毁造成侵权。各自经营自留山多年来,双方相安无事,但从被告挖新屋地开始,便将原告的道路挖断,不准通行,扩大其土地使用面积。被告推毁原告的房屋围墙长为8米,宽3.2米,高2.5米,毁坏红砖2000块,约合经济损失12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留山四至界限及被被告侵权的事实;3、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围墙及自留山侵权的事实;4、现场图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具体位置。被告钟卓良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推倒其围墙及挖断其道路没有事实证据,被告听父母说原告在1983年建房时建出了地界,现在建房是被告母亲建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其不能辩认,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3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4的内容不完全正确,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是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被告无证据否定该证的效力,应予采纳;证据3是发生纠纷后原告拍照的现场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是原告自制的现场草图,没有被告的确认,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2月10日到现场勘查,对现场进行了勘测、拍照,并绘制了现场图,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图及拍照的现场照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钟甲标系陆川县马坡镇靖东村钟屋队村民。1983年原告取得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经营使用本队的位于屋背岭顶、茶山岭顶的自留山,其中,屋背岭顶自留山南北11.5丈,东西6丈,面积1.15亩,四至界限记载为:东与科志、永祥自留山相接,南接近队林木,西接近甲明新屋地,北与科全自留山相接。1983年原告在屋背岭顶上述四至范围内的自留山建起瓦房三间,当时原告与被告父亲钟某(已故)户没有争议。2013年原告在三间瓦房门口对出3.2米处建一道长10.9米的围墙。2014年3月被告家建新屋,同年9月,被告以原告的围墙超过界限为由把原告建的围墙推毁,之后又在围墙对出的空地挖出一个长13.4米,宽3.5米,深0.8米的土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协调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均属于物权请求权,权利人必须享有合法的物权才能依法享有物权请求权。原告主张被告毁损其围墙和在其自留山内挖土坑,侵犯其物权,原告的依据是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被告无证据否定其效力,属有效证件,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屋背岭顶自留山南北11丈5尺,折合38.33米;东西6丈,折合20米。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证件登记的屋背岭顶自留山地块虽然大部分已建有房屋,但不影响到四至范围及南北、东西长度的确认,原告被被告毁坏的围墙及挖的土坑,均在原告屋背岭顶自留山四至范围内。被告提出原告建墙超出其使用土地范围,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建造的围墙,没有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改变了自留山用途,对围墙没有合法取得物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围墙原状,没有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围墙被毁损,建筑材料受到损失,但其没有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在原告使用的自留山内挖出的大土坑,影响到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已经构成对原告用益物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房屋是其母亲所建且否认自己侵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卓良应停止对原告钟甲标位于陆川县马坡镇靖东村钟屋队屋背岭顶自留山的侵权(四至界限:东与科志、永祥自留山相接,南接近队林木,西接近甲明新屋地,北与科全自留山相接),并把所挖的土坑填平(长13.4米,宽3.5米,深0.8米),恢复土地原状;驳回原告钟甲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甲标负担50元,被告钟卓良负担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人民陪审员 陈秋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缪银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