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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乡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闫亚荣诉吴世冰、吴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亚荣,吴世冰,吴雪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闫亚荣,女,汉族,1954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远,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贺荣,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冰,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天梁,乡宁县管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雪冰,女,汉族,199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永安,男,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系二被告姑父。原告闫亚荣与被告吴世冰、吴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洛一民、人民陪审员张庆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亚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凌远、贺荣,被告吴世冰委托代理人杨天梁、吴雪冰委托代理人杜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亚荣诉称,被告吴世冰、吴雪冰系兄妹关系,其母亲贺菊兰于2008年7月29日,以俩孩子上大学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2012年贺菊兰去世,贺菊兰财产由二被告继承和占有,现请求二被告履行义务,归还借款。针对起诉提供证据1,欠条一张;证据2,乡宁县总工会助学救助资料用以说明贺菊兰签名与欠条一致;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用以说明贺菊兰去世后,死亡赔偿金为596000元;证据4,丧葬费、抚恤金报领表说明贺菊兰去世一次性发放该两项费用为27344元;证据5,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说明乡宁县检察院家属楼342号房屋现由贺菊兰亲戚代管出租,电业局交电费户名为吴世冰。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向乡宁县检察院家属楼342号房屋原房主付常青调查,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向付常青调查,付常青陈述该房屋早已卖给吴天明和贺菊兰,现在归谁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曹军光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因该证人系二被告姨夫,所述证言不能证实乡宁县检察院家属楼342号归其所有。被告吴世冰、吴雪冰辩称,原告闫亚荣所提供的欠条庭审中不能说明欠条来源的合法性又不能证明该欠条系二被告母亲贺菊兰亲笔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所述“债务”是2008年7月29日形成,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向“菊兰”和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继承其母亲遗产,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供曹军光当庭作证,原告所述的342号房屋贺菊兰已于2010年3月份转让给我,一直由我对外出租并提供两份出租协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是否为贺菊兰亲笔签名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二被告所得款项系其母亲人身损害赔偿金和抚恤金不能作为其母亲遗产范围;对证据5两份调查笔录系原告代理人一人所做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证人曹军光证言该342号房屋二被告母亲在世时已转让,不属遗产。原、被告对本院对证人付常青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依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对相互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闫亚荣系成年人且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生活常识,对借条和欠条区别应当明知。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在经济往来中,以某种经济结算的方式产生的一种债务关系,比如买卖、损害赔偿、劳务等形成的欠款,欠款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一种结算依据。而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合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依据。庭审中,原告闫亚荣提供的系欠条,但对欠条的来源,具体原因不能说明理由,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欠条为借款。欠款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两年内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闫亚荣不能提供自2008年7月29日起两年内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存在瑕疵,不能证实该欠条系二被告母亲贺菊兰所书写。又无其他补充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闫亚荣起诉因其举证不能又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闫亚荣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亚荣对被告吴世冰、吴雪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闫亚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黎明审 判 员  洛一民人民陪审员  张庆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