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铁建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铁建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贝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建峰。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建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铁建锋于2014年4月4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邦财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203940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叶民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铁建锋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9日3时30分许,铁建锋所有的豫DPM1**号本田奥德赛轿车在铁建锋家门口起火,后经叶县公安消防大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车辆起火,造成豫DPM1**号车损坏,完全焚烧。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附加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审认为,铁建锋所有的豫DPM1**号本田奥德赛轿车在自家门口起火,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叶公交证字(2014)第64号证明,该证明显示“车辆起火,造成豫DPM1**号车损坏,完全焚烧”,该证明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豫DPM1**号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关于车辆的起火原因,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铁建锋称在向安邦财险公司报案时在安邦财险公司的引导下承认车辆起火的原因为自燃,实际上该事故应当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进行赔付,但根据安邦财险公司提供的且铁建峰无异议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显示保险责任原因包括:(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安邦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应当使用自燃损失保险条款,推定该事故的原因为“自燃”。安邦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附加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7230.8元、全部损失的应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且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且铁建峰对安邦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安邦财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此铁建峰要求安邦财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20394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安邦财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铁建峰损失133784.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元,铁建峰负担1500元,安邦财险公司负担2859元。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属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当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格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即203940元×(1-39×0.006)-1000元=155218.04元。扣除20%免赔,安邦财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为155218.04×80%=124174.43元。铁建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铁建峰为其豫DPM1**号本田奥德赛轿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自燃损失险,双方即构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2014年2月9日3时30分许,豫DPM1**号本田奥德赛轿车在铁建锋家门口起火毁损,发生保险事故。安邦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铁建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附加自燃损失险的保险价值为167230.8元,全部损失的应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且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豫DPM1**号本田奥德赛轿车因燃烧全部毁损,原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安邦财险公司赔偿铁建峰车辆损失款133784.64元(167230.8元-167230.8元×20%)并无不当。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翟建生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晓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