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忠清、罗先长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忠清,罗先长,汉滨区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张爱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0068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汉滨信用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2294836-6。法定代表人唐正安,主任。委托代理人来宝胜,汉滨信用联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清,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先长,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河南省清风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汉滨区联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金轩,主任。原审第三人张爱军,男,l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康市人。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滨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来宝胜、被上诉人刘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罗先长的委托代理人田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汉滨区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张爱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月8日,刘忠清与罗先长签订了华鑫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转让协议,刘忠清取得该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因罗先长拖欠第三人联盟村委会修路集资款及其他款项,2008年6月11日,刘忠清代罗先长向第三人联盟村委会偿还l5000元。第三人张爱军与原华鑫公司的债务问题导致刘忠清生产经营受阻,刘忠清于2009年9月16日代罗先长向张爱军支付工资款65000元。第三人汉滨信用联社所属的建民信用社以原华鑫公司欠其贷款为由要求罗先长清偿,刘忠清于2009年12月29日代罗先长向建民信用社偿还借款60000元。因罗先长认为刘忠清偿还上述欠款时未向其告知而否认,刘忠清遂以罗先长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罗先长返还为其代为偿还的欠款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刘忠清给联盟村的书面承诺、华鑫公司罗先长欠联盟村集资款的欠条、联盟村书记张晓红证明、(2010)安汉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联盟村综合厂转让合同书、联盟村委会说明、建民镇土管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本案中刘忠清、罗先长及第三人之间互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忠清代罗先长偿还第三人的部分债务的行为,实际是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的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因刘忠清代罗先长偿还债务并未通知罗先长并经其同意,故其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刘忠清代替罗先长偿还欠款的行为对罗先长不构成不当得利。因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现刘忠清主张要求罗先长返还代其向第三人联盟村委会支付的40000元,其中15000元有罗先长出示的欠条为证,且该款用于修建道路,属公益事业,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余款25000元罗先长否认,刘忠清提供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罗先长还应支付25000元欠款,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刘忠清要求罗先长返还由其代罗先长向张爱军支付工资及赔偿款90000元的请求,因(2010)安汉民初字第l444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用l0万元解决罗先长与张爱军之间的纠纷,实际包含有罗先长拖欠张爱军工资款项,且已在刘忠清给付罗先长华鑫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转让款中扣除,现刘忠清不能就此重复主张,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忠清替罗先长向信用社偿还欠款60000元的行为是债权转让行为,该债权转让未经债权人罗先长同意,故该转让行为无效,故应由第三人汉滨信用联社返还刘忠清代罗先长偿还的贷款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罗先长返还刘忠清人民币l5000元;二、由第三人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刘忠清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09年12月30日起算的利息;三、驳回刘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刘忠清代替罗先长偿还60000元并无不当,代偿行为无需经过罗先长同意,属有效行为。刘忠清答辩认为代偿属实,罗先长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先长与刘忠清签订转让协议,将华鑫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刘忠清。刘忠清取得所有权后,为经营需要,代罗先长向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60000元债务,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受了该笔还款并减免了罗先长60000元债务。刘忠清代偿债务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受还款的行为视为对刘忠清还债行为的认可。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刘忠清的代偿行为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现刘忠清起诉要求罗先长返还为其代偿的债务,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罗先长返还刘忠清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刘忠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罗先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代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