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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商初字第597号原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80号。法定代表人:肖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丰霞,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罗山路39号。代表人:潘光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希龙,该公司员工。原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丰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鲁L×××××鲁L×××××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险等商业险。2008年11月5日,崔亚明驾驶鲁Y×××××号轿车沿同三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200M处,与前方顺行的范贵仁驾驶的鲁L×××××鲁L×××××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崔亚明受伤。该事故经(2012)栖民一初字第811号判决,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98000元,诉讼费、邮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应当提供赔偿凭证,证实已经赔付第三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鲁L×××××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8日0时起至2009年2月27日24时止。2008年4月9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鲁L×××××挂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0日0时起至2009年4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9条第2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本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08年11月5日22时13分,崔亚明驾驶鲁Y×××××号轿车沿同三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200M处,与前方顺行的范贵仁驾驶的鲁L×××××鲁L×××××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崔亚明及其妻沈秀英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亚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贵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秀英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0月20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以(2010)栖民一初字第490号判决确定范仁贵赔偿崔亚明、沈秀英截止2010年8月3日前的损失共计258173.85元,原告对范仁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08173.84元。2013年12月20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以(2010)栖民一初字第811号判决确定范贵仁赔偿崔亚明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2838.5元,2012年9月11日起5年的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原告对范仁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按照约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加扣10%的免赔比例。原告陈述其向崔亚明已支出医疗费22838.5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诉讼费6143元,共计32898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98000元,提供(2010)栖民一初字第811号判决书、栖霞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190000元结算票据一张以及沈秀英代崔亚明收到14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崔亚明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12条的约定,保险车辆的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限额为主车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原告应在未理赔数额291826.16元内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在被告的承保范围;医疗费中的鉴定费1400元以及复印费40元不在承保范围,应予剔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被告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涉及的治疗方案未用于临场,且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对该部分费用不认可;对第三者崔亚明的损失,因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出上诉,被告有权对崔亚明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490号判决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811号判决书、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关系无异议,且有保险单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0)栖民一初字第811号判决书确定原告对第三者崔亚明的赔偿义务为322838.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已按照该判决履行了对第三者崔亚明的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履行对第三者崔亚明的赔偿义务,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栖民一初字第811号判决书,是依法确定的义务,应认定为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被告应按照(2010)栖民一初字第811号判决书依法确定的原告的赔偿义务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因原告对保险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于被告辩称保险车辆超载应增加10%免赔额、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在承保范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以及后续治疗无法确定是否在医保范围用药治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保险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合计550000元,因此,被告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辩解意见,免除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在剩余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向被告主张保险金29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保险金2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柱审 判 员  唐文霞代理审判员  李丛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