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鲁某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7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由南郑县青树镇某某村前往汉山镇石门村,取道省道211线,由西向东行至南郑县青树镇七里村路段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FCC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至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9966.08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7000元(70天×100元/天)、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共计20966.08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此次事故的发生并非是被告碰撞原告,而是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所致,责任并不在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愿意在适当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原告鲁某某驾驶“钻豹”牌红色二轮电动车由青树镇某某村前往汉山镇石门村,取道S211线,由西向东行至青树镇某某村路段时,因车速较快,且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同方向前方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FCC1**号两轮摩托车无油故障停在公路上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鲁某某即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7966.08元。同年9月16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某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其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柒拾日;鲁某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贰仟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20966.08元。审理中,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因原告与其追尾所致,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50%。另查明,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致使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有合法驾驶证,其驾驶的FCC173号两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事故发生时已经脱检,且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原、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0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本院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脱检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因车辆无油停在公路,原告鲁某某驾驶电动车,车速较快,且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双方共同行为导致原告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车辆追尾,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所骑车辆受到损坏,原、被告各自行为均违反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杨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鲁某某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各自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其标准过高,本院自应根据实际酌情考虑;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其范围和标准适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9966.08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5600元(70天×80元/天)、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车辆维修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586.08元,由杨某某赔偿17253.0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920元,按责任赔偿333.04元),其余333.04元由鲁某某自行承担(杨某某应承担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62元,由鲁某某、杨某某各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乔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