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法友与张发水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友,张法水,张小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张法友,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法水,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张小超,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张法友与被告张法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丰利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丰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倩、人民陪审员侯丙玉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东与被告张法水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小超为被告后,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东,被告张法水、张小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友诉称,2014年3月10日晚,原被告在村支书家中协商村内土地承包事宜,期间因和村委会有不同意见,两被告便迁怒于原告,依仗年轻力壮,将原告拖至大街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入住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及胸部软组织受伤,业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花费费用若干,两被告之暴行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依法追究两被告的违法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医药费2895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974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71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法水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且有证人证实,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小超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且有证人证实,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0日晚20时左右,因修建村内公路筹款,原告张法友作为该村一组组长去村支书李传金家商议承包土地事宜,两被告与其他村民也来到现场,因不同意承包土地,与原告发生争吵,两被告抓着原告的衣服将原告拖至村支书李传金家角门口,并对原告进行推搡,散开后原告回到支书家中。后原告的儿子也来到现场,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从支书家出来,原告的侄媳妇拉原告往东回家途中,原告骂被告张法水,两被告追上前与原告动手打仗,后原告倒地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进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2014年3月20日出院。商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商公(许)行罚决字(2014)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法水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均有异议。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895元,提供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假的,不予质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97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10天,误工费按每天49.35元计算为493.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真实,不同意支付。三、原告主张护理费98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张法贵、儿子张广利护理,住院10天,护理费为987元,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提供商河县人民医院车费单据8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提供商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费票据1张,被告主张证据不真实,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车费收据1张、商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费票据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本院向商河县许商派出所调取的张法水殴打他人案案卷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法友作为本村小组长去村支书李传金家商议承包土地事宜,被告有不同意见,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合理方式提出,双方从和谐角度出发,在顾全大局的前提下进行理智地沟通和磋商,而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均有过错,而两被告将原告从村支书家中拖拽至角门处的行为更为不当。而之后原被告被人劝开后,原告在回家的途中,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骂被告张法水,致使矛盾再次升级,两被告与原告动手打仗,导致原告被推倒在地,受伤住院治疗。两被告作为年轻人应当尊老爱幼,其对年过六旬的原告进行殴打,在本次纠纷中应负主要过错,而其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害,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小组长,因工作问题与村民意见发生分歧时,应给与理智耐心地沟通和解释,发生本次纠纷,其工作方式上也存在一定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原告在回家途中再次叫骂被告,导致双方冲突再次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伤情与其无关,但无相反证据提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987元,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哥、其子两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年龄较大,被致伤后住院治疗10天,故对其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提供单据实为80元,本院对该项损失认定为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本次纠纷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两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次纠纷原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两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法水、张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法友医疗费2026.5元。二、被告张法水、张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法友误工费345.45元。三、被告张法水、张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法友护理费345.45元。四、被告张法水、张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法友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五、被告张法水、张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法友交通费56元。六、被告张法水、张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法友鉴定费2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张法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法水、张小超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利审 判 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侯丙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