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与天津津英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超,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天津市津英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孝,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津英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但在双方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托盘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此被申请人无权向申请人主张剩余货款。在原审庭审程序中,申请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托盘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未进行委托鉴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诉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进入再审。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PE塑料托盘2000个,单价220元,共计货款4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尚欠240000元没有支付。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3883元。另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曾提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申请人虽然提出了被申请人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院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再审称曾向法院提出了鉴定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曾主张此权利,故其再审理由仍无证据加以证实。综上,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开甲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