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5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河南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河南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411号原告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杨磊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春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学坤,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1号院7号楼12层1209号。法定代表人薛峰,经理。原告河南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春生、方学坤及被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杨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志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承2010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郑州银行借款伍百万元,被告公司提供信誉担保,款借出后由原告使用叁佰伍拾万元,被告公司使用壹佰伍拾万元,双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提供反担保。银行贷款到期前十五天结清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息或还款,违约方承担每日使用金额0.2‰的罚款,并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同年6月7日原告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借款伍佰万元,当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所使用的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伍佰万元银行借款,被告实际使用捌拾万元,借款壹年到期时,被告使用的捌拾万元借款未还,由原告将伍佰万元借款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捌拾万元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800000元,承担银行利息252160元、违约罚款175200元,共计12273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3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证据二:2010年6月7日协议书一份,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单一份(复印件),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五:结清证明一份,证据六: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七:被告工商档案材料11张。被告河南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及证据均显示,企业名称“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因被告不明确,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刘帅玺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聂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