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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姜书太、陈春云与李光民、王占行、河北天钦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书太,陈春云,李光民,王占行,河北天钦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姜书太,男,1972年8月10日生。原告陈春云,女,1970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民,男。被告王占行,男,1971年4月8日生。被告河北天钦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聚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7年9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芳,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书太、陈春云诉被告李光民、王占行、河北天钦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书太、陈春云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义、被告王占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书太、陈春云诉称:2014年9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李光民驾驶冀A646**号/冀DYZ**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高效农业示范园路口处时,与在左转弯过程中被告王占行驾驶的豫E816**号小型轿车相撞,在两车相撞后又撞到公路北侧的行人姜素真、刘素可、姜书太、陈春云及三辆电动自行车,造成王占行、姜素真、刘素可、姜书太、陈春云五人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李光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用,各被告拒不赔偿。被告李光民驾驶的车辆毛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王占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61.74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光民缺席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李光民驾驶的冀DL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陈军虎,该车与物流公司仅是挂靠关系,双方签有汽车挂靠协议,该车由陈军虎控制管理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物流公司并不参与该车的分红,更没有收取该车的管理费用。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涉案车辆均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发生事故时李光民驾驶的车辆是冀A646**号车,该车已报废,发生事故时套用冀DL09**号车牌照和行驶证。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本次交通事故与中华保险公司无关,更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王占行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是李光民撞到我的车,我才撞到原告的。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因王占行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但应和李光民驾驶的车辆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数额,最高不超过50%的比例,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李光民驾驶冀A646**号/冀DYZ**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悬挂的车牌号为冀DL09**号)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高效农业示范园路口处时,与在左转弯过程中被告王占行驾驶的豫E816**号小型轿车相撞,在两车相撞后又撞到公路北侧的行人姜素真、刘素可、姜书太、陈春云及三辆电动三自行车,造成王占行、姜素真、刘素可、姜书太、陈春云五人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光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素真、刘素可、姜书太、陈春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书太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751.10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姜书太的电动自行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2170元。原告姜书太支付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原告陈春云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993.64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光民驾驶的冀A646**号牵引车已经被注销,发生事故时套用的是冀DL09**号车牌,冀DYZ**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套用的冀DL09**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占行驾驶的豫E8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滑县人民医院、滑县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李光民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占行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一份、王占行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单、停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光民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占行负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光民承担70%责任,被告王占行承担30%责任。因被告李光民驾驶的冀A646**号肇事车已经被注销,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占行驾驶的豫E816**号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姜书太、陈春云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该两辆肇事车的第三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光民按70%予以赔偿、被告王占行按30%予以赔偿。被告物流公司作为冀DYZ**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李光民承担连带责任。冀A646**号肇事车、冀DYZ**号半挂车和豫E816**号肇事车均未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书太的合理损失有: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751.1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670.05元(24457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按一人护理计算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217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陈春云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1天,花医疗费2993.64元,误工费737.06元(24457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75.20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书太、陈春云医疗费3145元、误工费1407.11元、护理费1670.8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60元共计7682.95元;二、被告李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书太、陈春云下余医疗费159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车损1010元共计3449.74元;三、被告李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书太评估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的70%计280元;四、被告王占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书太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30%即120元;五、驳回原告姜书太、陈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李光民负担80元、被告王占行负担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春明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