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执字第006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奕良申请执行冯凤纯、林传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奕良,冯凤纯,林传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张湾执字第00645-1号申请执行人王奕良。被执行人冯凤纯。被执行人林传金。申请执行人王奕良与被执行人冯凤纯、林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奕良于2014年11月14日以本院作出的(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33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立案,申请执行标的:1、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2、支付利息180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595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820元;4、执行费403元;共计33935元。本案在执行中,于2014年12月5日对被执行人冯凤纯在中国工商银行十堰东汽支行的冻结存款扣划30000元,剩余欠款3935元,因被执行人冯凤纯、林传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奕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33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借款30000元的执行。二、终结本院(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33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利息、第二、第三条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陈希武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怀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