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邓志发与李院平、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435号原告:邓志发,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撮镇镇河滨村大邓*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7111180316。被告:李院平,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赵柳镇三李村三李六队。身份证号码342601197907086553。被告: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郊区(北七里塘)。法定代表人:刘传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厚义,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103-2106室。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公司员工。原告邓志发与被告李院平、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简称七里塘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发、被告李院平、被告七里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厚义、被告大地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发诉称:2014年6月4日14时9分,李院平驾驶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院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A×××××号车在大地合肥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1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院平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七里塘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30万元;原告不是营运车辆,租车费不合理;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大地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其司定损6000元;车辆评估费、车辆折旧贬值费、代步车费用和车辆折旧评估费不是其司的赔偿范围;其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4时9分,李院平驾驶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东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5省道口左转弯时,避让车辆操作不当,所驾车辆撞到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和中央隔离护栏上,致二车损坏、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认定,李院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李院平支付皖A×××××号小型轿车施救费40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事故中受损的皖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及贬损价值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7300元、贬损损失为10115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李院平驾驶的皖A×××××号车系七里塘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地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贬值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收据、施救费发票、收条、定损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院平驾驶七里塘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院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李院平和七里塘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合肥支公司作为皖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其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300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87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李院平请求其垫付原告方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志发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院平和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志发其他损失67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邓志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志发870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志发6300元,向被告李院平支付其垫付款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为165元,由被告李院平和合肥七里塘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70元,由原告邓志发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