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明奎与王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奎,王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32号原告王明奎,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8111962********,住济宁任城区李营镇苏东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衡,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业之峰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708311986********,住济宁市泗水县中册石桥村358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科苑路南首。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彭建国(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明奎诉被告王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效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王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奎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驾驶鲁H×××××号小轿车行驶至金宇路与长虹路路口处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明奎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衡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已基本治疗终结,但被告方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68.5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评估费12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元,共计85524.30元,被告王衡承担补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是HTP655号小轿车车主,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给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查清事实的基础的上,在保险限额内愿���赔偿;2、原告对其各项诉求,应在提供各项证据后给予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衡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小轿车行驶至金宇路与长虹路路口处于同向行走的原告王明奎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现场勘察、分析后,认定:被告王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王明奎即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5日,计31日,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等,花去医疗费7314.01元、门诊医疗费1880.80元,合计9194.8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衡先行垫付;2013年9月2日至9月6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花去医疗费2968元、门诊医疗费1500.30元,合计4468.30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2013年9月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2013年8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明奎胸、腰部外伤导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8月6日,经本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明奎的腰部活动受限(伤残)属本次损伤与陈旧性损伤共同参与的结果,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参与度评定为50%,其伤后接受诊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另查明,被告王衡为其所有的鲁H×××××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及门诊病例1份,住院发票1张、诊断证明书2份、伤残鉴定书1份;被告王衡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医疗费发票5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伤残评定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奎的致伤系因被告王衡的违章驾驶所致,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分析认定,作出被告王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王衡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被告王衡依法应承担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68.3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衡已垫付的原告第1次住院的医疗费9194.80元应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原告存在陈旧性损伤,应予以扣减其参与度50%,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伤存在于胸部、腰部等处,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居住的苏东村属城区范围,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按10%计算为5652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每日77.40元,本院按至定残前一日为(即2013年8月3日)共187日,结合原告第2次住院的4日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的医嘱计34日,合计221日,计17105.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证明其实际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每日60元,计35日1人护理,护理费为2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35日为10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奎医疗费4468.30元、误工费17105.4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合计81851.70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王衡垫付的医疗费9194.80元;三、被告王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奎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王明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原告王明奎负担95元,被告王衡负担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