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4-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唐富忠、钟昌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唐富忠;钟昌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6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负责人:潘新民。委托代理人:孟蕾、张瑞康,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富忠,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生,住重庆市。被告:钟昌会,女,汉族,1967年6月17日,住重庆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唐富忠、钟昌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蕾、张瑞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富忠、钟昌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唐富忠、钟昌会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唐富忠提供授信总额人民币36万元,期限为60个月,被告钟昌会作为共同债务人,并对罚息、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自2014年8月21日还款日起未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唐富忠、钟昌会归还截止到2014年9月2日所欠的贷款本金302321.53元;2、判令被告唐富忠、钟昌会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3、判令被告唐富忠、钟昌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11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唐富忠、钟昌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招商银行同意向被告唐富忠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6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被告钟昌会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证明被告唐富忠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由原告通过自助渠道向被告唐富忠发放金额为36万元借款的事实;3、《贷款逾期账单》,证明被告唐富忠支取了贷款,以及截止2014年9月2日贷款逾期情况及金额;4、《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个体经营相关信息;5、《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唐富忠与被告钟昌会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唐富忠提供人民币360000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唐富忠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唐富忠、钟昌会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25日,原告依照协议向被告唐富忠发放贷款人民币36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唐富忠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99402.36元,利息8836.43元,复息186.75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116元。由于被告唐富忠、钟昌会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唐富忠与被告钟昌会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富忠、钟昌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9402.36元;二、由被告唐富忠、钟昌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上述贷款截止2014年12月10日利息人民币8836.43元、复息人民币186.75元;三、由被告唐富忠、钟昌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上述贷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复利(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四、由被告唐富忠、钟昌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2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唐富忠、钟昌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维娜审 判 员 吴彦梅代理审判员 保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兰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