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外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梅与被告刘芝凯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外初字第00072号原告张XX被告刘XX,中国国籍,现住西班牙。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春雨(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芝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4月14日生育一名男孩刘义军,后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经常吵架,被告2011年出国后我们长期分居生活,也不与我联系,我们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义军归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了。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4日生育一名男孩刘义军,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且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后无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男孩刘SX(1998年4月14日出生)由原告张XX监护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胡春雨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