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兆臣与张天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臣,张天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孙兆臣。被告:张天宝。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兆臣与被告张天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孙兆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兆臣负担。审 判 员  孙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