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齐怀金与贾学一、张艳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怀金,贾学一,张艳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齐怀金,男,生于1956年6月3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儒德,男,生于1964年1月1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贾学一,男,生于1982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张艳举,女,生于1979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丰伟,男,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怀金与被告贾学一、张艳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怀金及委托代理人王儒德、被告贾学一、张艳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怀金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65250元,并有被告贾学一新笔书写欠据三张为证,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652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贾学一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张艳举辨称,张艳举与贾学一已于2014年6月30日离婚,张艳举对贾学一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学一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齐怀金借款1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同事齐怀金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作为公司运转金,2014年6月开始偿还,2014年12月31号前还清……借款人贾学一2014.2.1。”后被告贾学一再次向原告借款49370元,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对49370元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302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截止14.3.1还欠30250元贾学一”。2014年3月1日,被告贾学一通过透支信用卡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三张信用卡(平安10000光大5000交通8000)如有透支负责偿还贾学一2014.3.1”。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6525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652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齐怀金提供的借据四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学一在原告处借款165250元,由被告贾学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虽于2014年6月30日协议离婚,但本案3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被告张艳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案3笔债务系贾学一个人债务,故165250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酌定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112000元债务至其起诉时虽未到被告履行期限,但被告贾学一曾向案外人赵伟借款50万元,并未按期偿还,赵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贾学一偿还50万元借款。贾学一已不具备履行债务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学一、张艳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怀金借款165250元;二、由被告贾学一、张艳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3250元(30250元+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齐怀金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贾学一、张艳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齐怀金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及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贾学一、张艳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审 判 员 宋宝群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