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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珍与被告李圣辉、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术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珍,李圣辉,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术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张华珍,女。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贵,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圣辉,男。被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义,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术正,男。原告张华珍诉被告李圣辉、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李术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与马泓、被告李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盛公司与被告李术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珍诉称,被告李圣辉作为介绍人,将我方的钢材介绍给另二被告用于金湾美湖项目部修建安置房。因为我方与鸿盛公司不熟悉,于是就将钢材交付给李圣辉,再由李圣辉交付给鸿盛公司金湾美湖项目部。2012年6月7日,我方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我方钢材款883200元、垫资款198700元,后被告给我方书立借条,约定该款在2012年9月7日前付清。被告李圣辉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担保人李圣辉本人签名并捺印,李圣辉是鸿盛公司副总兼金湾美湖项目部负责人。我只是作为一个介绍人,将原告的钢材介绍给另二被告使用。因为原告与另外二被告不熟悉,原告说只认我,所以我只能给其出具了借条,并找李术正作了担保。被告鸿盛公司、李术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因被告李圣辉向原告张华珍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李圣辉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术正进行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华珍现金壹佰零捌万壹仟玖佰元正小写(1081900.00)此据李圣辉备注:此款为钢材款捌拾捌万叁仟贰佰元正加垫支利息壹拾玖万捌仟柒佰元此款约定2012年9月7号前支付清此款如按时不付此款按每天自动按每天20万发款2012年6月7号担保人:四川鸿盛集团金湾美湖项目部副总经理:李术正李圣辉2012年6月7号”。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含垫资款)1081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9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被告鸿盛公司、李术正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借条所载“如按时不付此款按每天自动按每天20万发款”中,“发”应为“罚”,系李圣辉笔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术正撤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张华珍与被告李圣辉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圣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但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李圣辉应当清偿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圣辉以其只是介绍人为由抗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结算时约定违约金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圣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华珍欠款1081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欠款1081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华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李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理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