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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姜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6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姜某不在案,本院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1月4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代理检察员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与吸毒人员朱某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明华龙洲半岛后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0.92克的疑似冰毒出售给了朱某,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分别从朱某和姜某处搜出上述疑似冰毒和毒资。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对查获的疑似冰毒检验,从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举报犯罪嫌疑人薛某涉嫌贩毒,经公安机关查证,现犯罪嫌疑人薛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姜某的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搜查、指认、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案发,检举他人有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日,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0.92克予以没收。(毒品、毒资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