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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军与郁在庭、戚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郁在庭,戚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3111号原告:杨军,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郁在庭,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戚一,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诉被告郁在庭、戚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被告郁在庭、戚一的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郁在庭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2000元,期限90天,到期日为2014年7月6日;借款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40元,月利率为2%;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总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日为止。被告戚一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予被告,但到2014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郁在庭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郁在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利息5630.4元(102000*每月1.84%*3个月),违约金8250.6元(102000*每天0.062%*130天),以上合计115881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2、被告郁在庭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2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戚一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郁在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戚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郁在庭、戚一辩称:实际上是被告郁在庭的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转为第一被告的债务,之后又借款33700元,总共借款本金实际只有63700元。自2012年4月到2013年1月支付了利息,总共支付了利息16600元。由于出具借条时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戚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郁在庭(乙方)向原告杨军(甲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乙方由于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并于2013年6月7日收到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现金(¥85000元)。利息2分/月,计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1700)每月……”被告戚一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其后,被告郁在庭未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7日重新对账,被告郁在庭又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2000元(其中包括17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为85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率为2%,若未能按时还款须支付每日不低于总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戚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杨军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被告郁在庭打印的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郁在庭向原告杨军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郁在庭应当归还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02000元中包含了原始借款本金85000元及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17000元(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85000元,被告郁在庭应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两份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月息为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郁在庭自2013年6月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一为被告郁在庭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戚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讼,被告戚一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在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戚一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郁在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