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洪某某,男。委托代理人:XXX,泾县榔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传贵,泾县榔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某诉称:洪某某与陈某某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6日在某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生育一女洪甲,现在泾县读初中。婚后双方添置共同财产:海尔32英寸彩电2台;海尔冰箱1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为了生活,洪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打工工资全部交由陈某某保管。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仅凭电话联系,通话中往往以争吵而告终。2012年8月双方去泾县民政局离婚未果,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洪某某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女洪甲随洪某某生活,抚养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洪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洪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陈某某及婚生女洪甲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陈某某及婚生女洪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洪某某与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陈某某辩称:陈某某与洪某某夫妻感情深厚,陈某某不同意离婚。婚后,因家庭经济不宽裕,洪某某外出务工,陈某某在家带孩子,生活安定。2011年,洪某某从外面回来后,一家三口均在某镇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洪某某喜欢打麻将,陈某某反对而发生争吵,但无实质性矛盾,更未达到破裂程度。如果洪某某认为陈某某有存在不足或者欠妥之处,只要洪某某指出来其也愿意改正。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洪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洪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洪某某、陈某某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6日在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生育一女洪甲,现在泾县二中读初一。洪某某、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32寸彩电2台、海尔牌冰箱1台、格力牌挂壁空调1台,在泾县某村共和组建厕所1间,存款120000元,债权15000元,无债务。本院认为:洪某某主张与陈某某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以及双方自2012年8月至今处于分居状态,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认为双方因洪某某赌博曾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并表示其如果有不足之处,只要洪某某指出来其愿意改正。这也表明陈某某希望夫妻和好的态度是真诚的。洪某某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洪某某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洪某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洪某某要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洪某某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陈某某今后能改正自身不足,多理解体贴洪某某,并且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洪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陶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