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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董风才、王国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董风才,王国付,董荣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8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负���人彭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孝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员工。被告董风才,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国付,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董荣芳,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董风才、王国付、董荣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风才、王国付、董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董风才、王国付、董荣芳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于同日董风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王国付、董荣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903%,于2011年1月4日到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董风才、王国付、董荣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董风才、王国付、董荣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风才、王国付、董荣芳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借款有效期为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以在借款放发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董风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王国付、董荣芳。借款逾期被告董风才未能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编号为3711920100000180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借款人、保证人等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董风才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国付、董荣芳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自被告借款时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王国付、董荣芳对上���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董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纲人民陪审员  周玉生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延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