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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9月3日、9月6日、9月14日、9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1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出租屋内将被告人付某某及吸毒人员冯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现场对二人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冰毒(MET)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租屋租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