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玉玲与刘恒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玲,刘恒军,王辉,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陈玉玲,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纪波,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恒军,男,汉族,邹平县人。被告:王辉,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杨敏,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陈玉玲与被告刘恒军、王辉、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军、王辉、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玲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刘恒军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书面约定当年5月15日归还。之后,原被告又约定延期三个月,即8月15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则由担保人还款。三被告未清偿借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刘恒军向原告借款16万元,担保人杨敏、王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延期证明一份,证实对该借款延期三个月偿还。被告刘恒军、王辉、杨敏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刘恒军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当年5月15日归还,由被告杨敏、王辉作为担保人。之后,原被告又约定延期三个月,即8月15日归还,仍由被告杨敏、王辉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清偿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刘恒军应当依约清偿原告借款。被告王辉、杨敏自愿为被告刘恒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军归还原告陈玉玲��款1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辉、杨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恒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刘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鹰人民陪审员 马 光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彭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