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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戴富春犯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富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362号罪犯戴富春,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明光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富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戴富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戴富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任务。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戴富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富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